天涯法律网讯(李一坚)2011年1月罗某入职某投资公司任总裁办副主任,月工资10000元。投资公司为提高经营效益,制定了《员工薪酬激励办法》,自2012年2月开始实施绩效考核制度,员工工资发80%,剩余20%在年底根据考核情况以年终奖形式发放。罗某自此每月领取工资8000元。2012年9月上旬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罗某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8月每月扣留的工资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省仲裁委支持了罗某的仲裁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向琼山法院起诉,认为该公司并未克扣罗某工资,公司每月发放员工80%工资,剩余的20%将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公司选择绩效制度来改善经营状况是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罗某没有工作到年底,因此不能拿到这20%的年终奖金,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员工薪酬激励办法》虽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但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无证据证明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或与工会协商,故投资公司依据该办法将罗某的每月工资降低200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鉴于投资公司已与罗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扣留工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资”范畴,故投资公司应将扣留的2012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14000(2000×7个月)退还给罗某,还应支付克扣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