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7民初4319号
原告:潘XX,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李XX,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潘XX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6%计算的利息15415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0000元,并支付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投资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其中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为32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被告计划在万宁市兴隆镇开一家音乐餐吧(店铺名称:万宁兴隆四面凯歌餐吧)。被告邀请原告实地考察及阐述其商业计划后,原告决定投资50000元。然而不到半年时间,原告从朋友处知道门店已关停转让并被告人也已不知去向。被告从筹办创立四面凯歌音乐餐吧至关店失联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合伙协议,被告一直以开业太忙为由拖延,直至被告停业并将该店铺转让,变卖所有经营工餐具都没有签订合同,以及没有列明各项经营支出(如购买工餐具、房屋租赁、装修等),店铺转让及变卖所有经营工餐具款也没有向原告详细说明及分配,并且没有提供每月的收支情况及财务报表,其行为存在故意欺骗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从2012年至今原告通过多种渠道寻找被告未果,造成原告财力损失及精神伤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款凭证回单》(2012年4月28日),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万宁兴隆四面凯歌餐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系原告从被告的QQ空间相册下载打印,经本院核实,该营业执照与从网上查询的字号为"万宁兴隆四面凯歌餐吧"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号和注册日期均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与该营业执照相对应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个人信息照片,系其通过私人关系从企业内部管理的导游电子花名册拍摄取得,未经管理单位许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写下《四面凯歌》的文章,引起朋友的关注,关注该文章的朋友纷纷表示支持被告开办餐吧,原告也表示相信被告,投50000元。原告遂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卡号尾号为67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到现场看过;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但被告总是以太忙为由没有签订;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投资比例来分配获利的标准,但没有约定亏损分担;原告在投资后并未参与经营。原告认为自己有投资能力,也愿意承担投资风险,但投资风险应当是以正常的途径进行投资来承担,而被告以项目作为幌子骗取众多投资人的款项,且在投资失败后变卖了店内所有财产以及店铺转让费和押金均未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息。
另查,被告曾于2012年6月20日早晨5:25分在其QQ空间(QQ号XX)发表《稿酬25万》的文章,主要内容包括被告关于装修"四面凯歌"音乐餐吧的体会和其为该餐吧所做的筹备、装修工作的描述,其中提到自己4月24日写下的文章《四面凯歌》,改变了自己的命运,生活有了转折,其因此收到朋友的投资(含潘XX表示投50000元),因为这些朋友的支持,该文章(指《四面凯歌》)里提到的"四面凯歌"已变成其装修的餐吧招牌,装修即将完成。在《稿酬25》文章的后面尾部还提到"今天,XX又打了5万,凑够了这25万,......这四面凯歌就可以顺顺利利的开张大吉了"的内容。该文章中还附有"四面凯歌"餐厅招牌和室内装饰装修的照片。被告还在自己的QQ空间(QQ号1515708265)相册中上传了字号为"万宁兴隆四面凯歌餐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照片。就《稿酬25万》文章尾部所提的转账50000元,原告已同时向本院另案提起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以开办餐吧的意思表示吸引了原告的50000元投资,原告已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也进行了餐厅装修。故应认定双方有合伙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合伙关系已成立。但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向原告告知经营状况和盈亏,甚至与原告失去联系。故可以认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了其〇宦男泻匣锖贤〇的意思,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最高可为自2012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时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随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折算的上浮50%后的年利率分别为: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为9.84%;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9%;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8.4%;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为6.525%),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2%未超过按上述上浮利率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30%的(分别折算为: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为12.79%;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11.7%;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10.92%;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为8.48%),本院予以照准,超过的部分,已过分高于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合伙合同,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实为解除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规定的赔偿损失是一种财产责任,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合同权利人因对方违反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侵权纠纷,不适用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50000元,并应向原告赔偿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款为本金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按12%计算;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按11.7%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按10.92%计算;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8.48%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XX返还投资款50000元。
二、限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XX赔偿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占用款为本金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按12%计算;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按11.7%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按10.92%计算;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8.48%计算)。
三、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潘XX负担399元,被告李XX负担1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映
人民陪审员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海
二O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苏祥虎
书 记 员 李素素
速 录 员 高莉瑶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