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报道
周金山、王学声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9-2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琼0107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赵靖。
被告人周金山,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安徽省滁州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学声,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安徽省合肥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6日16时许,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王日照带领协警何瑞威、钟大智及分局便衣警察大队队员朱赵、吴挺尊、马声荣、袁名礼、沈名利等8人,在海口市琼山区铁桥路豆腐厂里一间小卖部的包厢里查处赌博违法行为,在场的被告人周金山、王学声两人起哄、吵闹,导致涉赌人员逃跑,围观群众较多,在民警表明身份后,被告人周金山、王学声仍不听劝告,妨害民警正常执法,还对民警王日照、协警何瑞威、便衣警察朱赵进行推打。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日照、何瑞威、朱赵的伤情进行鉴定,王日照肢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何瑞威肢体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朱赵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金山、王学声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金山、王学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周金山、王学声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金山、王学声推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两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因一时冲动构成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现居住社区不至于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金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学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 肖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丹
速录员 林晓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〇尬〇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琼山区法院管理员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联系我们

地址:

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