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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盛晓、张桂香与海口华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1-0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7民初5667号
原告:唐盛晓,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张桂香,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枫,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会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进,海南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礼欢,海南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盛晓、张桂香与被告海口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菲、郭枫,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礼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〇帷〇
原告唐盛晓、张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58020.38元(计算方式:以原告已付购房款7486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实际办证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止);2、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面积误差房价款15050元,并支付利息340.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50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XXX房,建筑面积为106.95〇O,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7.65〇O,公摊面积为19.3〇O,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7000元,购房款总额为74865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在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2013年7月2日之前,被告已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按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16日前为原告办理完全部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但被告直至今日也未能给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如因出卖人(即被告)的责任,买受人(即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比例明显过低,依法应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1,理由如下:1、日万分之0.1折算成年息为3.6‰,仅仅相当于人民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明显低于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也根本起不到任何违约惩罚作用。2、《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违约金支付比例也系被告单方打印,且被告前期与买房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支付比例为日万分之1,后期显然是为减轻自己的违约责任而自行修改,并未特别提请原告注意,亦未予以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日万分之0.1的约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被告计付违约金的依据。3、《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对于原告违约及被告违约的约定明显不对等,对原告是极为不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〇醯诙〇款规定,原告要求将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调整至日万分之1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74865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给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二、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华丰大厦全体业主出具的《海口市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书》(规勘测房2013001号)确认:诉争房屋的专用建筑面积85.74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9.06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104.8平方米,比《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06.95平方米少了2.15平方米。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自双方确认之日由出卖人(即被告)一次性返还买受人(即原告)”之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3日给原告返还房价款15050元(2.15〇O×7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一、本案客观上确是存在逾期办证的事实,但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而是政府原因以及各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诉争房屋隶属的华丰大厦竣工后,被告已依约向政府相关部门递交资料,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但是被告作为开发商,有些客观因素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被告在办理上述手续时,海口市国国土局提出: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2011年发布的《海口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应当核定华丰大厦的基准容积率≤1.65;并以此为由拒收被告递交的申请资料,致使被告无法依约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华丰大厦项目系原琼山市批准的“泉水山庄”小区项目之一。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海口市规划局在2008年批准报建时,已实际核定基准容积率为≤4.92。海口市国土局现核定华丰大厦的基准容积率为≤1.65,属于适用规定错误。对此,被告也曾多次向海口市国土局申请更正,极力争取早日办理权属登记,是政府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办理。因此,根据《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因政府原因致使被告无法依约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其次,被告经政府更正容积率核定标准,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已于2017年11月5日在华丰大厦内正式张贴《通知》,告知各原告及时递交过户资料配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是,《通知》张贴后,各原告均消极对待,不及时去缴纳契税,也不及时向被告递交资料,致使被告无法依约为其办理过户。因此,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商品房〇蚵艉贤〇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后,应当通知购房人提供办证所需相关资料。经开发商通知,购房人不予配合,不提供办证所需相关资料,致使开发商办证逾期,购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又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才应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政府部门和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并非被告的原因,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违约金。二、即便是被告要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也过高。逾期办证并未给各原告造成任何的实际损失,各原告按日万分之一来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三、原告请求承担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18条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2014年之前,已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至2018年8月10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结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虽然被告与原告对房屋面积误差房价款约定了利息,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无权单方面主张按年利率6%来结算误差房价款的利息,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海口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书》、交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基于原告未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1、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告知书、海口市水务局关于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项目排水竣工验收意见的函、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华丰大厦及车库综合楼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的意见、海口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容积率情况的函、海口市人民政府关〇谟》⑽沂性黾尤莼〇率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口市规划局关于确定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停缓建处置项目基准容积率的函、关于更正“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项目用地核定基准容积率的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民用建筑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海口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测绘成果审核意见书、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海口市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2、《通知》照片二张,因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张贴《通知》的具体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华丰大厦房产证领取情况表》,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可以部分佐证业主实际领取产权证的事实,本院认定其关联性;三、对本院调取的:市国土资源局公文呈批表;关于更正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项目用地核定基准容积率的申请(海丰实函【2016】5号)、海口市规划局关于泉水山庄商住楼停缓建工程项目处置方案的批复[市规处(2016)065号]、海口市规划局关于泉水山庄商住楼停缓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条件市规处函[(2006)A071号]、海口市规划局关于华丰大厦建设工程规许可证增加备注内容的复函;海口市规划局关于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项目批建及建设情况的复函、海口市规划局关于确定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停缓建处置项目基准容积率的函[海规龙函(2015)1号]、海口市国土局关于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项目用地基准容积率的函[海土资交字(2015)190号]、海口市规划局关于华丰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增加备注内容的复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签到表、海丰实函[2017]1号关于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项目提供归档资料部分缺失情况说明、海口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申请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核查记录、海口市国土局关于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停缓建处置项目基准容积率相关问题的函[海土资交字(2016)155号],海口市规划委员会关于提供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容积率批复文件的申请的复函[海规龙函(2018)140号],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唐盛晓、张桂香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华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区房;房屋价〇畎唇ㄖ〇面积计价7000元/〇O,建筑面积为106.95平方米,总价款748650,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总房款的30.54%即228650元,余款520000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已完成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各种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第九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30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查验手续及买受人应当携带的证明文件,买受人......会同出卖人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在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签署交接单。......出卖人还应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十二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议处理。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双方意按第2种方式处理,即双方自行约定:约定的面积必须以具备国家房屋测量资格的单位测绘结果为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买受人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后,出卖人应当在360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为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出卖人应当提前30日如实书面告知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要由买受人提供的证件资料,买受人应及时提供。出卖人向买受人代收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税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720日以上的,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约定:一、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权属证。如因买受人和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出卖人不能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如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按规定时间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六、买受人在办理交房手续的同时,付〇灏炖矸坎〇证所需的费用。......七、物业管理费用和装修押金由买受人承担或交纳,并按规定向物业公司办理结算。八、本协议作为《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购房合同附件、该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附件、补充协议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完被告购房款74865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交付时楼房项目尚未通各项综合验收。
另查,涉案楼房项名为“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所在土地为原“泉水山庄”小区项目土地之一,“泉水山庄”小区项目为政府出让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没有约定容积率。
涉案“华丰大厦及车库综合楼”作为停缓建工程项目系原“泉水山庄”小区子项目之一。“泉水山庄”小区项目经原琼山市规划主管部门于1992年批建,容积率为2.4,包含38幢别墅、2幢住宅楼和金泉大厦A座、B座(B座现更名为“华丰大厦”),当时金泉大厦A座、B座完成桩基工程后停工,但经司法裁定为产权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2月,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海口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泉水山庄商住楼停缓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条件》[市规处函(2006)A071号],决定将金泉大厦B座项目由21层降低到19层,容积率≤4.92,2008年9月批准了该项目的报建手续,项目更名为涉案的“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而“泉水山庄”小区项目整体容积率为2.0。
“华丰大厦及车库综合楼”项目,被告按市规划局2006年批准的容积率≤4.92于2010年开始进行建设,于2012年1月5日竣工(根据“华丰大厦”的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同年8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2013年9月23日经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4年5月19日经排水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4日经环保部门同意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手续。
此后,在被告申请规划验收和其他专项验收过程中,2015年7月31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向海口市规划局发出《关于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项目用地基准容积率的函》[(海土资交字[2015]190号)],认为:“由于《海口市超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海府)(2005)33号和《海口市超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暂行操作方案(海府办(2006)150号)已废止,根据目前施行的《海口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海府(2011)67号]第六条第一款,核定该用地基地容积率为≤1.65。2015年1月6日,海口市规划局向海口市国土局发送的《关于确定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停缓建处置项目基准容积率的函》[海规龙函(2015)1号]文件,市规划局认为泉水山庄”小区项目基准容积率应按照当时项目批建时施行的《海口市超容积率用地管理规范》[海府(2006)150号]核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约定容积率的,则按土地出让后市规划局首次给出的容积率为基准,即1992年原琼山市规划部门批建的容积率(≤2.4)为“泉水山庄”小区项目的基准容积率核定。2016年9月2日,被告华丰公司向市国土局提交《关于更正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项目用地核定基准容积率的申请》,向市国土地局提出异议,指出市国土局将涉案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项目的容积率核定为≤1.65是错误的,请求核查并更正容积率为原来批准的≤4.92。此后,经市规划局与市国土局互发函协商、核查,市国土局于2016年9月28日以《市国土局关于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停缓建处置项目基准容积率相关问题的函》[海土资交字(2016)155号]回复市规划局,同意市规划局作出[海规龙函(2015)1号]文件对涉案项目容积率基准容积率的核定意见。即≤4.92。
2016年10月18日,市规划局作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符合规划审批要求;同年11月24日,涉案项目通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4月21日,涉案项目获海口市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即综合验收备案)。2018年9月22日,海口市规划委员会就涉案项目的容积率以[海规龙函(2018)140号]回复被告,表示:2016年9月,市国土局以[海土资交字(2016)155号]文答复,同意原市规划局的意见。
2017年8月10日被告取得拟售房产的初始登记(证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至今未办理至原告名下。海口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书中显示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4.8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对该面积均无异议。2018年8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唐盛晓、张桂花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〇蚵艉贤〇》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6.95〇O,按建筑面积计价,7000元/〇O,购房总款748650元;被告需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通过各种专项验收(即综合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承认存在逾期办证的事实,但辩驳逾期办证的原因是政府的原因及原告的原因,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故本案逾期办证的原因尤为关键。
一、关于房屋交付时间及被告逾期办证的原因。房屋交付时间是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期限的起算根据。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主张被告是2013年7月2日前交付房屋。因被告未能提供房屋交付时间的证据,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是被告的义务,在被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关于房屋系于2013年7月2日交付的主张成立。涉案房屋系于2012年1月5日竣工,最早的专项验收为2013年8月28日通过的消防验收、2013年9月23日通过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至2017年4月21日,涉案项目才获海口市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即综合验收备案)。故本案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交付原告时,连其中的一项专项验收都未通过,更未通过合同约定的综合验收、取得住建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于2013年7月2日提前将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已经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迟延建设及迟延申请专项验收是造成逾期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因之一。
另根据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权属证。故被告需在2013年7月2日起720日内即2015年6月22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而此前的2012年1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还在申请办理各种专项验收。2015年7月31日市国土局向海口市规划局发出《关于华丰大厦、车库综合楼项目用地基准容积率的函》[(海土资交字[2015]190号)],认定涉案项目的容积率为≤1.65。市国土局的此项容积率意见改变了被告按原规划部门批准的容积率≤4.92建设起来的涉案项目楼房,导致涉案项目无法通过规划验收等尚未完成的其他专项验收,亦进一步导屋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权属初始登记备案及后面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〇炖怼4撕螅〇经市国土局及市规划局的协商、核实、以及被告向国土局提出异议,市国土局最终于2016年9月28日以[海土资交字(2016)155号]函件回复市规划局,同意市规划局作出[海规龙函(2015)1号]文件对涉案项目容积率基准容积率的核定意见,即按原来的容积率≤4.92核定,涉案项目才得以继续推进,被告开发的涉案项目才得以在2017年4月21日获海口市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即综合验收备案)。至此,涉案房屋才符合交付条件。而至今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即便在2017年8月10日被告取得拟售房产的初始登记后,也未能履行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需提供的相关材料的义务,故被告对逾期办证具有过错。综观涉案项目建设、验收过程及政府部门之间对容积率的最后核定过程,被告逾期一直未办不动产权证原因有被告的原因及政府的原因,而政府的原因根据文件作出时间可确定为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辩驳其于2017年11月5日在华丰大厦张贴《通知》,通知业主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递交材料以配合被告办理不动产过户,原告未能配合,逾期办证的原因有原告的原因。但对于被告提供的《通知》相片,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相片不足以证明被告真正在2017年11月5日张贴、已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58020.38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权属证。涉案房屋系于2013年7月2日交付,被告按约定需在2015年6月22日前为原告办理完不动产权证,被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逾期。因被告逾期办证是持续性违约,根据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起诉日前三年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告可主张这三年即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办证确实存在政府的因素,故扣除政府的因素即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时间后,被告实际逾期的期间为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8月5日,共676天。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计算违约金的比率为按日万分之0.1,但该比率明显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足以弥补原告资金被〇加玫睦〇息损失,故应予调整,原告主张调整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50608.74元(748650元×676天×0.0001)。
三、关于房屋面积差价款及利息。本案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06.95〇O,测绘报告中测绘的实际面积为104.8〇O,两者相差2.15〇O,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面积误差房款15050元(2.15〇O×7000元/〇O),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面积差价款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对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双方自行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根据该规定,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的时间应是办理完不动产权属登记后再根据不动产权证中的面积结算房价款,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前对误差面积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不存在违约,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口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盛晓、张桂香逾期办证违约金50608.74元;
二、限被告海口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唐盛晓、张桂香房屋面积差价款15050元;
三、驳回原告唐盛晓、张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唐盛晓、张桂香负担86元,被告海口华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煊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蔡慧文
书 记 员 王梦楠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琼山区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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