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逻辑经验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近日,一宗储户状告银行要求赔偿21年前被冒领的存款86000元案件最终落下帷幕,琼山法院、海口中院两审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储户自行担责。
案情回顾
1997年4月26日,梁某在海口某银行开立存折存入230000元。此后多次存取款,至1997年5月29日账户存款余额为86000元。梁某自述称因一直未用钱,存折始终放于家中,2017年11月到该银行取钱时发现自己账户已于1997年6月2日被申请挂失,1997年6月12日账户中钱款已经取出并结清。现存于银行的挂失申请书上记载的挂失人为“梁某”。金额为86000;开户日期97年4月26日;遗失日期97年6月1日;印鉴形状:XX16;97年6月12日结清。梁某遂提出异议,认为该挂失、取款并非其本人所为,并于2017年12月7日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挂失材料中“梁某”签名笔迹是否为梁某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梁某”签名笔迹不是梁某本人所写。此后,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担存款86000元被冒领的赔偿责任。银行提交1997年6月12日,“梁某”在银行处新开立的另一账户以及该账户于2002年1月15日的《支款(取息)凭条》,该凭条上亦有“梁某”签字字样。在诉讼过程中,琼山法院委托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涉案的银行挂失申请书及取款凭证上“梁某”签名是否为梁某所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仍认定银行存档材料中“梁某”二字与样本上的“梁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琼山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某的存款86000元被他人支取,银行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银行挂失申请书上“梁某”笔迹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并非梁某书写,但在印鉴形状一栏中,却填写“XX16”,该数字应为存折的取款密码。由此可以判断,挂失存折的人虽不能确定为梁某本人,但该行为人知道该存折的取款密码。此人是在持有梁某身份证件和存折密码的情况下办理了挂失手续。梁某在开设活期存折时设置了密码并约定“凭密码支取”,而私人密码的使用则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储蓄机构在办理存折凭密码存取款业务时亦主要凭密码对取款人进行鉴别,凭密码即可支取款项。因而,梁某存折被他人挂失、取款,取款人对密码的掌握,是认定银行在办理挂失、取款业务时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因素。既然密码是梁某专有、保管,梁某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密码泄露的可能。本案应认定梁某对密码保管未尽足够的谨慎之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照当时的规定,挂失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并非必须储户本人亲自到场,因而,挂失人只要持有身份证明和密码,在梁某不到场情况下,可以完成办理挂失业务。故银行在挂失人身份的审核中不存在过错。
1997年6月12日,即梁某存款被取出的当天,在同一储蓄柜台,由同一柜员,办理了户名为“梁某”的另一账户,并存款60000元。自1997年6月2日至2002年1月,该账户产生60笔交易。梁某庭审中否认该账户是其开立和使用,相关司法鉴定亦确认该账户最后一笔取款凭证上“梁某”笔迹非梁某书写。但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梁某的存折被挂失、取款后,又开立了户名为“梁某”新账户,是一个连续的行为过程,应是同一人所为。行为人持有梁某存折密码,以梁某名义挂失、取款,又冒用梁某名义开立账户且使用账户(凭密码支取)长达四年半的时间,梁某自1997年5月29日使用存折取款后至2018年长达二十一年的时间里既不知悉自身财产变动又不主张权利,无论是梁某还是实际取款人,其行为表现均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和常理。本案不能排除在存折被他人挂失后,梁某本人支取存款、重新开立账户、使用账户(凭密码支取)或委托他人开立、使用账户(凭密码支取)的可能。梁某主张银行给付存款所依据的事实已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综合全案证据,该账户是由梁某本人使用或委托他人使用仍具有高度可能性。琼山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梁某主张存折密码泄露被挂失后,存款被取出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银行承担,对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海口中院二审认为:梁某存折被办理挂失手续后的第十天,即1997年6月12日,存折中的86000元款项被取出,在同一天取款人重新开立了一个梁某的账户,并将其中的60000元存至梁某新的存折账户中,且在1997年至2002年1月期间,该账户均正常使用,并产生了60笔左右的交易。由此可以认定1997年6月12日取款及开户是同一个人同一天的连续行为,对于开户及上述60笔交易的有关材料,因时间年限久远,银行已经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法院仅能依据现有材料,结合本案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取款人取款时会将梁某账户中的钱款全部取出,但取款人将涉案的86000元款项取出后,又将其中的60000元款项存至另外开立的梁某账户中,且该账户交易正常、频繁,存续了五年之久,考虑到交易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密码的使用直接表明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悉,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梁某委托他人办理挂失、取款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他人盗取密码进行挂失、取款的可能性,且梁某被挂失的存折账户在1997年4月26日开户至1997年5月29日期间有多次存取款记录,但在1997年5月29日至梁某起诉的2018年长达21年的时间里,梁某称其完全不知悉存折账户交易变动的情况,也从未对该存折账户主张权利,亦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梁某对于其存折账户被挂失、取款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银行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