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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山法院知识产权周以案释法系列第二期丨个体工商户积极应诉 合法来源抗辩获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22-04-2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出库单、发票等证据形成时间虽晚于原告某某纸业公司的起诉时间,但人民法院结合微信转账记录、产品名称、产品规格等信息以及零售业的交易习惯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来源于供货商的产品具有对应性和一致性。在原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案件起因:纸业公司接到消费者投诉,公证保全假冒卫生巾产品


纸业公司接到消费者投诉,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系假冒产品,遂委派人员前往调查核实,并委托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纸业公司认为,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



纸业公司:以自身商标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实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事实,纸业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纸业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来到被告经营店铺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印有“七度空间”卫生巾商标的卫生巾两包,用手机支付货款后将所购卫生巾交公证人员收持、封存。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和过程予以公证。同时,纸业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认为封存卫生巾外观、包装喷码等方面均不符合产品特征,系假冒卫生巾。

被告抗辩称涉案“七度空间”卫生巾的真伪从外观上难以分辨,主观上不具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单方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被告已提供了商品的供货单及发票证明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合法来源抗辩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出库单、发票加盖海口龙华某商行公章,所记载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的产品名称、类别、规格、条形码与涉案产品相同,即涉案产品与来源于供货单位的产品具有对应性和一致性。虽然出库单及发票的出具时间晚于原告取证时间,但结合被告2020年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日常零售业中的交易习惯,被告在本案纠纷发生后要求供货单位补开出库单、发票等进货凭据并不属于异常。在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其质疑不足以削弱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法院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采纳。但合法来源抗辩并非不侵权抗辩,被告仍需支付纸业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官说法:个体工商户面对商标侵权类纠纷时,常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且因无法辨别产品真伪,即使销售假冒产品主观上也不具备侵权故意。2.权利人单方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取证不具备证明力;3.产品真伪应由国家行政机关或中立第三方认定,权利人自行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意见难保公平。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不以被告主观过错作为要件。只要实施了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是销售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知识产权诉讼中公证保全的证据最为常见,也是证明侵权事实的关键甚至唯一证据。我国法律赋予公证书较强的证明力,只有公证程序存在足以影响公证内容客观性和准确性的重大瑕疵时,人民法院才会对其证明力给予否定性评价。至于权利人单方作出鉴定意见,市场上商品种类繁多品种多样,没有任何一个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能如权利人一般熟悉其商品的结构和特征,所以无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商标侵权案件还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纠纷,一般均以权利人出具的产品真伪意见确定被诉侵权商品的真伪,除非被告提交反证推翻权利人的主张。

本案被告是基于合法来源抗辩获得法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何种情况下可认定为“合法取得”,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具体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被告最初反馈在日常交易过程中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未特意要求供货商出具供货清单和发票。经释明,被告主动联系供货商补开出库单及发票。补开的出库单有供货商签章,所记载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的产品名称、类别、规格、条形码与涉案产品相同,发票数额亦与之前的微信转账记录相符。人民法院考虑到日常零售业的交易习惯,认定被告在本案纠纷发生后要求供货单位补开出库单、发票等进货凭据并不属于异常,故最终采信了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









责任编辑:琼山区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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