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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琼山法院发布三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10-1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更好地宣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打击震慑侵权违法行为,琼山法院审结并公布三起已生效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旨在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优化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案例一

原告北京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某酒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关键词:

侵害作品放映权、侵权、正常经营

案情概要:

2021年10年11月,原告北京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从案外公司处受让了涉案作品《魔法学院之见习女巫》《脑洞少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放映权、发行权等一切著作权财产性权利以及维权、转授权权利。北京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发现被告经营的酒店客房可以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点播放映,遂于2021年12月15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被告经营的酒店进行取证,通过在涉案酒店房间互联网电视系统主界面点击“极光TV影视”,进入“极光TV”应用程序,案涉应用程序均未显示有会员账号登录,搜索并点击案涉作品自行付费后分别进行播放。2022年1月15日,江西省抚州市民正公证处为前述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原告北京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海南某酒店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酒店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点播服务违反了我国著作权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海南某酒店立即停止提供涉案影视剧《魔法学院之见习女巫》《脑洞少女》的点播服务;海南某酒店向北京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主动实施放映行为,也未向房客提示可观看涉案电影作品,涉案侵权电影的点播行为系消费者个人选择,而非被告针对不特定公众进行的公开放映。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侵害涉案电影作品的放映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未上诉,已生效。

典型意义:

良好的营商环境可以激发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凝聚企业创业,保证人民安居乐业。完善法治保障是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良好环境的重要一环,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成型起势的阶段,知识产权保护也日益成为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工作之一。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保护中侵害作品放映权行为的认定往往比较模糊。本案判决旨在通过准确界定侵害作品放映权范畴,明确酒店行业经营者在提供此类服务的责任边界。即酒店在经营中仅向消费者提供具有互联网点播放映功能的电视、机顶盒、投影仪等常规配置设备,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特定观影会员账号或观影资源链接以及,亦未与第三方程序的运营方就安装使用程序提供点播服务等事项存在合作意思的情况下,不认定酒店实施了侵害作品放映权行为。当前电视机、投影仪等职能播放设备已成为酒店行业更好服务消费者的基础设施,通过此次案例引导著作权人回归保护知识产权的初衷,合理合法的开展维权行动,避免相关经营主体陷入不必要的诉讼纠纷,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此案例不仅能增强酒店行业的信心和满意度,鼓励酒店行业完善相关设施设备,还能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驾护航。

案例二

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海口市某商贸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盗版图书 侵权 著作权权属

案情概要:

原告是涉案作品《故宫日历》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拼多多店铺“甫紫书籍专营店”“甫紫教材专营店”“甫紫教辅专营店”出售被诉侵权图书。经鉴别,被诉侵权图书与原告提交的正版图书其封面、内容基本一致,但是纸张质量、印刷字体清晰度、封面及内容颜色饱和度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为盗版图书。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在案的正版图书版权页信息、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以及确认函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出售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海口市某商贸店(个人独资)赔偿原告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9000元。该案未上诉,已生效。

典型意义:

《故宫日历》以“国宝日读”的理念介绍故宫藏品,不断推动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播,是故宫出版社的代表产品,也是故宫博物院的一张文化名片。盗版《故宫日历》不仅质量低劣,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侵害读者和出版社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故宫博物院多年来悉心打造的《故宫日历》品牌形象。本案的审理及时制止了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不法行为,有力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推动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发扬与传播,增强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影响力。

案例三

原告海南某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秀英某酒业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著作权权属 委托创作 独创性 复制权

案情概要:

2022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海南某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海口秀英某酒业商行经营者通过微信联系,商谈被告店招制作事宜。经过沟通,原告制作了涉案作品店招效果图(含标识)以及报价表,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后双方因价格原因未协商一致。

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原告在与被告商谈合作时设计的涉案作品制作了店铺招牌并进行使用,故有此诉。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店招效果图的整体布局、字体选择、颜色搭配、文字排列等方面具有一定独创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予以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创作的涉案作品制作了门店招牌,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海口秀英某酒业商行支付原告海南某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0元。该案未上诉,已生效。

典型意义:

因中小企业经营模式和市场竞争原因,公司为谋求合作机会,往往会按对方需求先行创作作品,以获取在交易中的有利机会。但如双方未协商一致,其著作权权属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本案明确了为达成交易目的按对方需求先行创作作品,对著作权权属未协商一致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对方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本案判决旨在提醒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权属的作品时应当获得许可,避免产生著作权侵权纠纷。


责任编辑:琼山区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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