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2021-12-24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为帮助正确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更好地统一裁判尺度和办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非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被诉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情形,可通过以下因素审查被诉行为:
(1)法律、司法解释对该种竞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明确规定;
(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
(3)该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2.【合法生产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分】 经营者是否具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是判断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虑因素。
3.【双重保护】同一侵权行为侵害多种法益的,当事人可主张知识产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
4.【重复起诉识别】重复起诉识别的关键要素是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侵权事实和理由是否相同。
5.【销售者认定】在认定销售者身份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业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和个人可以认定为一般销售者。
市场管理者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为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提供发票服务或者对销售者销售的每件商品进行提成等直接参与销售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共同销售者。
商业赠与者、以旧换新的商家可以视同销售者。
偶发性转让产品、供电、水、气、热等公共用品的提供者一般不认定为销售者。
6.【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对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可以从商品类似和商业标识近似程度、诉请保护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标识使用方式和使用者意图、现有市场格局对消费者消费认识和消费习惯的影响等方面审查。
7.【商品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认定商品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可以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8.【企业名称简称保护】 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擅自将他人已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9.【在先权利抗辩】对自愿登记的图案作品一般认为不能对抗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包装图案的在先使用权。
10.【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11.【离职员工运用个人技能的行为正当性判断】 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12.【竞业限制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区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纠纷,当事人如果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处理。
当事人如果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理。
典型案例一
儋州某食品饮料厂诉深圳市某食品饮料
有限公司、深圳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知名商品 共同侵权 生产行为合法
裁判要点
是否持有合法生产证照不影响对生产者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生产者与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的,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生产行为的内部分工及对外承担责任的约定,不影响对共同侵害行为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认定,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儋州某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某饮料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饮料公司)。
一审被告:深圳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
上诉人某饮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某食品饮料公司、一审被告某食品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食品饮料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天然矿泉水等。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矿泉水(饮料)、矿泉水、纯净水”等,经核准续展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2002年5月15日,某食品饮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就“饮料瓶(40)”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30日授权,专利号ZL02326020.3。2008年12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授予某食品饮料公司“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荣誉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011年6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授予某食品饮料公司“中国饮料工业天然矿泉水十强”荣誉证书。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某食品饮料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的“景田”“百岁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某食品饮料公司还提供了2007-2012年“景田”、“百岁山”商标广告专项审计报告、2013年“景田”“百岁山”商标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其知名度。
某食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饮用水等的批发、零售等。第11069319号“鸣泉百岁山”,商标注册人为陈某,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矿泉水(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7日,第11069319号商标转让注册至某食品公司。2015年1月2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设计人刘某取得了矿泉水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012883.3。2016年1月18日,刘某将该外观专利转让给陈某。2016年4月16日,陈某将该外观专利授权给某食品公司使用。
某饮料厂成立于2003年4月2日,经营范围纯净水饮品加工。2016年1月12日、2016年6月13日,某食品公司与某饮料厂分别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和《委托加工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委托加工的产品为饮用纯净水。某食品公司同意授予“鸣泉百岁山”牌的纯净饮用水产品:570规格的瓶装水,在海南的营销权给某饮料厂。本产品在营销过程中产生因为质量引发的损害后果,某饮料厂自负,与某食品公司无关。如果因商标使用引发的争议造成的不利后果,由某食品公司负全责。后某饮料厂生产涉案纯净饮用水,并在海南市场进行销售。
2016年6月21日,某食品饮料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苏某、宋某随同某食品饮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位于海口市红城湖路63号的可多商行,陈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鸣泉百岁山”矿泉水一箱(共计二十四瓶),并当场取得号码为N040XX的《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苏某、宋某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涉案纯净水为透明圆柱体塑料瓶装,瓶身顶部和底部由四条平行线贯穿连接,平行线均垂直瓶底,中间部分出现向左的延伸弯曲线,并连接相邻左侧的平行线,瓶顶俯视和瓶底仰视均为带有四个缺口的圆形,瓶盖为白色,瓶身贴有椭圆似水滴形、紫色渐变分布的标签,标签上印有“MingQuanrM”、“鸣泉百岁山、饮用纯净水”、条形码“6970273540029”等信息,其中“鸣泉百岁山、饮用纯净水”中有一山峰图案衬于“鸣泉”二字下方。纯净水包装纸箱上印有品名“鸣泉百岁山、饮用纯净水”、生产许可证号“QS460006010020”、委托方“深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XX”、被委托方“儋州某食品饮料厂”、地址“海南省儋州XX”、全国销售热线“4009013899”、条形码“6970273540005”“MingQuan”“鸣泉百岁山、饮用纯净水”等信息。
某食品饮料公司生产的“百岁山”矿泉水瓶的设计特点在于瓶体基本造型为圆柱体,瓶身由四条平行的线贯穿,四条平行线的中间部分向左弯曲,瓶身四条平行贯穿线的自然延伸至瓶顶和瓶底,致瓶顶与底均带有四个对应的缺口,瓶盖为白色,瓶身贴是白紫渐变色的似水滴状椭圆形标签,标签印有“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Ganten”字样。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6)琼01民初219号判决,依照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法律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案件法律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某食品公司、某饮料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某食品饮料公司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某食品饮料公司“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知名商品特有瓶体、瓶贴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食品公司、某饮料厂销毁侵权产品;某食品公司、某饮料厂赔偿某食品饮料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万元;驳回某食品饮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琼民终34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儋州某食品饮料厂承担。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分别是:1.某食品公司、某饮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某饮料厂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某食品公司、某饮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关于某食品公司、某饮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案件法律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被控侵权的“鸣泉百岁山”饮用纯净水与某食品饮料公司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百岁山”注册商标在某食品饮料公司使用过程中,已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某食品公司、某饮料厂将“鸣泉百岁山”商标使用在与某食品饮料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高度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某食品饮料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某食品公司、某饮料厂的行为已构成对某食品饮料公司“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该标识的情况并不属于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且容易导致混淆,故某食品公司、某饮料厂主张其使用的是注册商标,没有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关于某食品公司、某饮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某食品饮料公司和某食品公司、某饮料厂生产、销售的商品均为饮品,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某食品饮料公司生产、销售的“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知名商品”,上述商品所使用的包装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某食品饮料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某食品公司和某饮料厂在其生产的饮品上使用与某食品饮料公司商品极其近似的瓶型包装和瓶贴装潢,主观上具有攀附某食品饮料公司商品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和误购,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被控侵权产品“鸣泉百岁山”饮用纯净水的包装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在后取得的民事权利,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侵害在先权利。故某饮料厂主张其生产“鸣泉百岁山” 饮用纯净水不构成侵犯某食品饮料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饮料厂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整个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过程中,某食品公司的委托行为与某饮料厂的具体实施行为,已构成一个有机整体,起着同等重要的作用,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都无法独立完成。因此,某食品公司与某饮料厂之间构成共同生产行为。从主观过错来看,某饮料厂作为饮用水生产商,应当知晓侵权产品的包装与某食品饮料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高度近似,在此情形下,某饮料厂依然生产侵权产品,存在主观过错。即便某食品公司向某饮料厂提供其持有的第11069319号“鸣泉百岁山”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530012883.3),也只能证明某饮料厂认可某食品公司的相关权利,不能因此认定某饮料厂的生产行为合法。某饮料厂上诉还认为其持有该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以及该厂与某食品公司约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由某食品公司承担,其生产行为不存在过错。某饮料厂是否持有合法生产证照不影响本案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至于某食品公司与某饮料厂之间是否存在生产行为的内部分工及对外承担责任的约定,不影响共同侵害某食品饮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认定,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某食品公司与某饮料厂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二
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海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佛
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及三亚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一定影响 商品名称 包装装潢
裁判要点
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由企业对此负举证责任。从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进行宣传的情况来看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的商品名称不能认定为特有的名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中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
原审被告:佛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三亚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某贸易公司)。
上诉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原审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贸易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琼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贸易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乳粉),酒类、作料、日用百货销售。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3日。“酸豆王”为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罐装饮料产品。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4日,“品味黎家酸豆王”为某商贸公司的罐装饮料产品。2016年6月29日,某商贸公司与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品味黎家酸豆王”。某饮料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5日。某饮料公司成立之后,接受某商贸公司的委托销售涉案“品味黎家酸豆王”产品。同年,由某饮料公司委托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品味黎家酸豆王”,某商贸公司不再作为委托方委托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31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罐头食品、饮料;文化活动组织、策划、交流服务;收购与其经营范围相关的红豆,苡仁,糯米及其他生产用原料;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案外人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9日,其经营范围为营养酒系列产品、饮料系列产品、风味食品、海南土特产品、民族工艺品、旅游产品、生产加工与销售。“傲雅酸豆王”是某公司的产品。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委托海南某航空饮品有限公司生产“酸豆王”产品。其产品大部分均在海南省区域内销售,2015年出厂数量为112,428件,2016年出厂数量为131,217件,2017年出厂数量为128,331件,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2015年至2017年的现金流量表,该表显示某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收到的现金2015年为1,951,818.97元,2016年为3,327,429.08元,2017年为868,690.94元,2018年为1,398,102.17元。2015年4月8日,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佛山市某制罐有限公司生产空罐。同年4月10日,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海南某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箱。2016年12月8日,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另一家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空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推广“酸豆王”产品,花费95,601.91元打印酸豆王海报、过塑。2015年5月13日,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三亚某网络科技传媒公司进行微信平台推广,花费2000元。2016年7月5日,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三亚某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微信平台运营,服务期半年,花费3600元。2018年7月6日,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某商贸公司委托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饮料上,擅自使用其商号和商品名称“酸豆王”并在岛内销售。2018年7月23日,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函复:一、从商品名称来说,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名称“酸豆王”中的“酸豆”二字,表示的是一种原产于东部非洲的热带果木,因荚果带酸味而得名,用在果汁、汽水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味道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二、某商贸公司的商品名称是“酸豆王植物饮料”,且该商品包装、装潢与“酸豆王”有明显区别,某商贸公司和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并未引人误认为是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或者与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另查明,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酸豆王”商标,国际分类为32类的申请注册号:23108171,国际分类为30类的申请注册号:23108041。该两项申请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再查明,某商贸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品味黎家酸豆王”商标,国际分类为32类的申请注册号:31211508。该申请已于2019年3月7日成功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某商贸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国家版权局登记“品味黎家酸豆王标贴”,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641439”。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2018年5月16日作出《关于第23108171号“酸豆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84804号),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汽水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味道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日作出判决,驳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琼民终13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某商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某商贸公司使用了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及商品名称“酸豆王”,足以引人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品味黎家酸豆王”与其生产的“酸豆王”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认定某商贸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要素:1.某商贸公司是否属于正当使用;2.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酸豆王”是否具有一定影响;3.是否存在引人误认或者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一、关于某商贸公司是否属于正当使用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商品为酸豆汁饮料,酸豆是该饮料的最重要成分,可见,作为生产酸豆汁饮料的某商贸公司使用“酸豆王”字样是对其生产、销售的酸豆汁饮料产品的特点做出恰当的说明和描述,是正常的商业运作。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酸豆”加上“王”字即“酸豆王”的文字组合使其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具有独创性。“酸豆王”的识别度和显著性较低。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酸豆王”商标,也因“酸豆王”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味道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而被驳回。而且市场上有多个生产酸豆汁的生产商、提供者,仅依靠“酸豆王”的商品名称不能识别和对应特定生产商,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因此,应认定某商贸公司系将“酸豆王”字样作为突出其产品原料的描述性使用,是正当使用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二、关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实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开始销售,销售时间较短。销售额不大且并非呈每年递增趋势。进行宣传的资金为10万余元,投入资金较少、宣传持续时间短、地域范围不大。因此,从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进行宣传的情况来看,某实业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的商品名称不能认定为特有的名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中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具有一定影响或者属于知名商品,但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中的“酸豆王”,仅体现产品的主要原料,根据该法律规定,某商贸公司是客观叙述商品的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是否存在引人误认或者特定联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与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产品所使用罐体的色彩、构图、字体、字号、商品名称、宣传标语等整体存在显著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并不会使一般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某商贸公司并未存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某实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某商贸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商贸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某商贸公司在海南日报广告版刊登公告向其公开道歉并赔偿某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三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三亚市某国家公园开发
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关键词
企业名称 企业简称 擅自使用
裁判要点
企业名称简称在互联网媒体具有的较大影响力,公众既可将企业简称识别为知名视频网站品牌,亦可被作为商标注册人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对企业名称简称使用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
被告:三亚市某国家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园公司)。
2018年11月11日晚,在三亚某国家公园场地内举办了“三亚遇见你”新闻发布会。2018年12月5日,某公司与公园公司签订《〈三亚遇见你〉节目景区战略合作合同书》,约定公园公司为某公司拍摄“三亚遇见你”节目提供场地、固定的景区消费额度及配合的人力资源人员,某公司则在节目中播出固定时长或频率且展示公园公司景点、文化、餐饮及住宿环境特色的画面、文字宣传内容,并在包括“爱奇艺”在内的各大主流媒体进行推广。
“三亚遇见你”新闻发布会召开后,公园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在其微信公众号“xx”中登载《爱奇艺独播〈三亚遇见你〉节目三亚水稻国家公园开机》一文,文中对“三亚遇见你”新闻发布会作了报道,载明“由三亚公园公司倾情助力的爱奇艺独播节目”“《三亚遇见你》是爱奇艺一档针对全国2亿单身男女旅行交友的情感类节目”“欢迎爱奇艺走进三亚”“通过爱奇艺和众多网络媒体的传播优势”“爱奇艺和水稻国家公园共同交换了联合打造《三亚遇见你》大型文旅秀的战略合作协议”等内容,文本中多处使用“爱奇艺”文字。截至公证员2018年11月13日公证证据保全时止,该文章点击阅读量为1147次,点赞数量为5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园公司称其公司已及时发现并删除此文,科技公司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12日,南海网在三亚新闻栏目登载南海网记者文章《〈三亚遇见你〉节目三亚水稻国家公园开机》,文中载明“由三亚水稻国家公园倾情助力的爱奇艺独播节目《三亚遇见你》新闻发布会暨音乐会,在水稻国家公园田野狂欢山水实景剧场盛大举行”等内容。同日,新浪海南新闻频道登载一篇同名文章,人民网海南频道登载《爱奇艺独播〈三亚遇见你〉节目三亚国家公园开机》一文,两篇文章内容均与南海网《〈三亚遇见你〉节目三亚水稻国家公园开机》基本一致。“今日头条”站内搜索“三亚遇见你”,可检索到《爱奇艺独播〈三亚遇见你〉节目三亚水稻国家公园开机》标题,点击链接可阅读人民网海南频道同名文章。
2018年11月13日,“今日头条”首页登载《爱奇艺开录〈三亚遇见你〉节目分批邀7000人来琼》一文,文中载明“爱奇艺独播的文旅节目〈三亚遇见你〉新闻发布会暨音乐会在三亚水稻国家公园田野狂欢山水实景剧场举行”“《三亚遇见你》是爱奇艺打造的单身男女旅行交友的情感类节目”“爱奇艺还与三亚水稻国家公园签署了联合打造《三亚遇见你》大型文旅秀的战略合作协议”等内容。
2018年11月15日,爱奇艺·音乐收录《〈三亚遇见你〉节目水稻国家公园开机》视频,视频简介载明“2018年11月11日晚七时,由三亚公园公司倾情助力的爱奇艺独播节目《三亚遇见你》新闻发布会暨音乐会,在水稻国家公园田野狂欢山水实景剧场盛大举行”内容。至公证员2018年12月25日公证证据保全时止,凤凰网视频收录《〈三亚遇见你〉节目水稻国家公园开机》视频可被检索且在线观看,视频画面显示“三亚广播电视台祝《三亚遇见你》新闻发布会圆满成功爱奇艺独家播出梁振宇导演作品”文字内容。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0235163号商标及第102351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节目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数字成像服务、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及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等,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3年1月27日。2013年9月2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商标使用授权,许可科技公司使用前述二个注册商标。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亚市某国家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xx”(微信号:xx)网络页面连续七日置顶登载经本院审核通过的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三亚市某国家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三亚市某国家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三亚市某国家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裁判理由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侵权行为归责;2.责任承担方式。围绕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侵权行为归责
1.对他人企业名称的使用行为
在公园公司对其公司为“三亚遇见你”新闻发布会提供举办场地的事实并无异议的前提下,其微信公众号登载的《爱奇艺独播〈三亚遇见你〉节目三亚水稻国家公园开机》一文印证了该新闻发布会中使用“爱奇艺”企业名称的事实,文中还对“三亚遇见你”节目将利用“爱奇艺”企业名称开展传播作了诸如“爱奇艺独播节目”“《三亚遇见你》是爱奇艺一档针对全国2亿单身男女旅行交友的情感类节目”“欢迎爱奇艺走进三亚”“通过爱奇艺和众多网络媒体的传播优势”“爱奇艺和水稻国家公园共同交换了联合打造《三亚遇见你》大型文旅秀的战略合作协议”等内容的表述,证明新闻发布会及其后续宣传过程均使用文字“爱奇艺”,也充分表达利用“爱奇艺”视频网站品牌在互联网媒体同行业中的优势地位为“三亚遇见你”节目进行宣传、扩大影响范围的意图。公园公司对“三亚遇见你”新闻发布会的积极参与作了报道,载明“由三亚水稻国家公园倾情助力的爱奇艺独播节目”“《三亚遇见你》是爱奇艺一档针对全国2亿单身男女旅行交友的情感类节目”“欢迎爱奇艺走进三亚”“通过爱奇艺和众多网络媒体的传播优势”“爱奇艺和水稻国家公园共同交换了联合打造《三亚遇见你》大型文旅秀的战略合作协议”等内容,文本中多处使用文字“爱奇艺”。由此,公园公司客观上积极参与对文字“爱奇艺”使用行为的实施,亦具有利用“爱奇艺”品牌优势的主观上意愿,是否获利并不构成对公园公司直接参与实施使用行为的否定。
至于科技公司在南海网、凤凰网、“今日头条”、人民网等网站检索到“三亚遇见你”新闻发布会所作报道,均非公园公司微信公众号登载的《爱奇艺独播〈三亚遇见你〉节目三亚水稻国家公园开机》一文的链接,也未载明相关报道系对所作转载,不能认定为公园公司实施或授权的宣传行为,不应归责于公园公司。
2.文字“爱奇艺”与企业名称的关系
如科技公司所述,“爱奇艺”系列的二个商标由案外人北京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科技公司使用,基于“爱奇艺”品牌在互联网媒体具有的较大影响力,公众既可将文字“爱奇艺”识别为知名视频网站品牌,亦可被作为商标注册人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科技公司企业名称中文字“爱奇艺”的使用与前述网站品牌存在竞合,科技公司使用前述两个商标亦对其企业带来积极的评价后果,“爱奇艺”也可被作为科技公司的企业简称或字号。由此,第三方使用文字“爱奇艺”牵连案外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及授权科技公司企业名称相关合法权益。
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公园公司对文字“爱奇艺”的使用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公园公司应承担相应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公园公司主张其公司并非节目制作人且未从中获利因而不应归责于其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责任承担方式
公园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立即停止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侵害停止及影响消除
新闻发布会召开结束后,公园公司未再实施现场、实时使用“爱奇艺”企业名称行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共同检视,其公司微信公众号登载文章《爱奇艺独播〈三亚遇见你〉节目三亚水稻国家公园开机》业已删除。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园公司向其他网站媒体提供“三亚遇见你”新闻发布会召开的报道信息、文章或链接,相关网站也未对各自报道文章的来源作出是否转载的特别说明,应认定为各网站独立的信息登载行为,公园公司对此不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至此,公园公司所实施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停止,科技公司诉求停止侵害虽正当但已不必要,公园公司应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网络页面中显要位置登载致歉声明,承担侵害停止后消除影响的责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
2.赔偿金额
科技公司诉求明确其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为根据,即“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科技公司有义务对侵权情节进行举证。如前所述,公园公司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形式限于召开新闻发布会及登载报道文章且均已处于终结状态,文章登载介质仅限于公园公司公众微信号网络页面,并无证据证明公园公司实施扩大传播的其他行为,科技公司亦未对其公司诸如经营规模、业绩、市场占有率、融资规模及范围等基本状况进行举证,不能反映出文字“爱奇艺”被使用后导致负面评价或实际损失状况。“爱奇艺”网站品牌确为大众所熟悉,但“爱奇艺”网站品牌所涉财产性权利并非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利益,科技公司因企业名称被他人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损失之于“爱奇艺”网站品牌影响范围并无因果关联。科技公司对公园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我国社会经济高品质发展的需要,塑造良好营商环境是建设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重要保障手段,综合考量公园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对科技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为200,000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技公司诉求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公园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侵权行为均已停止,科技公司诉求公园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客观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对科技公司诉求中的该部分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四
某盐业总公司诉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海口
某物流有限公司、海南某盐业有限公司、李某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包装装潢 图案 在先使用权
裁判要点
1.商品包装的图案经过长时间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的,该商品包装应受法律保护。
2.自愿登记的图案作品不得对抗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包装图案的在先使用权。
基本案情
某盐业总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1990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为:食用碘盐、食盐配送、塑料包装产品、盐化工等。该公司所生产的碘盐的包装袋以白色为基调,左上角有个红色长方形框框,内有一个小人形状的碘盐标志,右上角有一个蓝白色小商标,名为生命之花。包装袋上方为加粗的橙色字体,名为加碘食用日晒盐,其中“盐”字由大半圆环型环绕,该字体下方为黑色字体的(一级)字样,正中间是一个“大厨师”的图案,该厨师左手拿锅,右手拿紫色的铲,围着一条黄色丝带,丝带标注了红色的文字“海南盐业”,包装最下方有两排黑色字体:某盐业总公司营销,晶辉公司生产。2018年9月13日,某盐业总公司取得作品名称为“大厨师”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该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06年9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2006年9月18日。该作品登记的图案即为某盐业总公司所生产的碘盐包装袋图案。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文某取得作品名称为“图形”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该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0年5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5月20日。根据该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该作品为一名厨师左手拿锅,右手拿铲,围着一条丝带。2019年1月7日,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文某签订一份《版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文某将其作品登记证书的作品授权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使用。后某盐业总公司在海南市场上购买了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盐,食盐产品的包装袋正面以白色为基调,左上角有个红色长方形框框,内有小人的碘盐标志,右上角有一个蓝白色小商标,名为古淮,上方为加粗的橙色字体,名为加碘食用日晒盐,其中“盐”字由大半圆环型环绕,该字体下方为黑色字体的(一级)字样,正中间是一个“大厨师”的图案,该厨师左手拿紫色的锅,右手拿铲,围着一条黄色丝带,丝带标注了红色的文字“专供海南”,包装最下方一排黑色字体为专供海南一级食用日晒海盐。海南某盐业有限公司系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产品的经销商。某物流公司是运输商。某盐业总公司认为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某盐业总公司、李某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在影响范围广的报刊上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 (2019)琼01民初868号判决:一、限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碘盐产品上使用与某盐业总公司生产、销售的“生命之花”加碘食用日晒盐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盐业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70万元;二、限海南某盐业有限公司、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盐业总公司“生命之花”加碘食用日晒盐包装、装潢相近似商品的行为;三、驳回某盐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琼民终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盐业总公司与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均是从事食用盐的生产、销售企业,某盐业总公司从1990年成立,至今已有30年的历史,某盐业总公司从2006年就开始使用大厨师的包装在海南各市县销售加碘食用盐,且从2006年起相关网站就曾对某盐业总公司使用的包装袋进行过宣传,某盐业总公司生产的碘盐包装经过大量宣传和长期、持续使用,在海南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也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某盐业总公司生产的碘盐包装中“加碘食用日晒盐”这几个文字虽然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被独占使用,但该文字与其他图案、商标、色彩经过排列组合,已经形成自己的特有包装,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与某盐业总公司的碘盐包装相比,除了右上角的白蓝色商标、名称,大厨师所系丝带上的文字以及包装袋最下方的黑体字有所不同外,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所选用的文字大小、字形、排布,图形的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某盐业总公司的包装相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二者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称其系从文某处取得大厨师图案的作品使用权,因此其并未侵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某盐业总公司取得作品登记证书时间晚于文某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时间,但早在2006年某盐业总公司就已经将大厨师的图案用于碘盐包装袋上,即早在文某进行作品登记之前,某盐业总公司已经在使用该大厨师的图案,因此,文某所自愿登记的作品证书并不能对抗某盐业总公司对其碘盐包装上大厨师图案的在先使用权。且文某仅是登记了大厨师的图案,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即使使用大厨师的图案,也应当自由设计与某盐业总公司在先使用的包装所不同的包装。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作为大型的食盐生产、销售商,其在进驻海南市场后,应当了解海南市场的食盐销售情况,也应当知晓某盐业总公司的食盐包装,但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仍然使用与某盐业总公司相近似的包装,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侵权获利情况,某盐业总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综合考虑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出售产品的单价、其进驻海南市场的时间、过错程度、某盐业总公司销售利润存在下降的情况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万元给某盐业总公司。因某盐业总公司以及李某经营的诚得利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生产,即其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在本案中某盐业总公司、李某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仅是运输单位,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某盐业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损失,故对某盐业总公司所提江苏某制盐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某盐业总公司、李某在相关网站、报纸发表致歉声明的诉请,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五
某科技物业(广东)有限公司诉
三亚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某
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关键词
商业秘密 保密措施 合法来源
裁判要点
员工在用人单位任职期间掌握的医疗机构物业管理服务相关知识、积累的经验和提升的技能构成其自身劳动能力的组成部分,劳动能力又构成其自身重要的市场竞争力。员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劳动能力的自由。员工以其成立的公司与原单位开展同类业务,原单位无充分证据证明员工侵害了其经营秘密从而导致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应认定员工设立公司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竞争行为,否则将剥夺员工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权利,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初衷,不利于保护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科技物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物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管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
上诉人某科技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物业管理公司、向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11月10日,某科技物业公司与向某签订《职工劳动合同》,聘请向某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及某科技物业公司所属业务领域,合同期限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第七条“补充约定”第7项约定某科技物业公司的管理制度(如奖惩制度、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规章制度等)为合同组成部分;第8项约定向某违反公司保密制度中所要求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第12项约定向某已知悉并收到某科技物业公司有关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同日,向某还签署《员工入职承诺书》和《保密协议》,某科技物业公司向其发放《员工手册》。《员工入职承诺书》第七条约定:向某承诺遵守公司保密规定,保守公司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薪资秘密、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技术秘密等),不将公司的任何涉密材料带离工作场所,不向他人泄露公司秘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内容和范围方面,经营信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来源、采集方法、客户档案、经营策略、营销计划、定价策略、财务资料等;无论向某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之后仍对其在某科技物业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某科技物业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某科技物业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数据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向某如违反保密协议任一条款,需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某科技物业公司支付其年收入1-3倍的违约金。《员工手册》第10.1.3条“保密义务”约定:公司一切未经公开披露的业务信息、财务资料、人事信息、招投标资料、合同文件、客户资料、调研和统计信息、技术文件、企划营销方案、管理文件、会议内容等均属企业秘密,员工负有保守该秘密的义务。
向某入职后,某科技物业公司安排向某负责某医院物业服务项目前期拓展事宜。2017年1月7日,向某通过邮箱向某科技物业公司高管叶某发送附《某大学某医院后勤服务合同》的邮件。2017年1月6日和7日,向某邮箱收到某科技物业公司人员李某、杨某发来附《某大学某医院后勤服务方案》的邮件。2017年1月18日,某科技物业公司与某医院签订《三亚某大学某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某科技物业公司为某医院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服务费用一年6379992元。合同另对物业基本情况、物业管理事项和服务内容、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三亚某大学某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第7项约定,某科技物业公司和某医院对彼此之间相互提供的信息、资料以及本协议的具体内容负有保密责任,未经过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双方的合作及本协议的具体内容披露给任何第三方。之后,某科技物业公司调整向某担任某医院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一职。向某任职期间,OA办公系统的账户接触了某医院项目相关调研信息,企业邮箱(xiangw@xyy.com.cn)收发邮件包括某医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方案、培训计划、组织架构、人员编制、月度预算表等文件。
向某在某科技物业公司任职期间,于2017年9月5日注册成立某物业管理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向某一人认缴全部出资,并任某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于2017年12月21日向某科技物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8年1月9日,某科技物业公司通知向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一审庭审中向某和某科技物业公司确认向某离职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
2018年1月3日,某科技物业公司收到某医院《终止物业管理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某医院与某科技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8年1月18日到期,经某医院对全年物业支出测算、专家组对物业服务的综合考评以及高级管理层商议一致,某医院决定与某科技物业公司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间2018年1月19日。某医院与某科技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某物业管理公司经与某医院协商,于2018年1月19日进驻某医院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某物业管理公司留用了部分原某科技物业公司员工在某医院继续工作,并与某医院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作《管理程序》。
一审诉讼中,某科技物业公司主张其与某医院签订的《三亚某大学某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某大学某医院后勤服务方案》属于公司商业秘密,认为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管理程序》套用了其合同文本和服务方案。经整体比对,某科技物业公司的服务方案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程序》的框架和内容上不一致。
二审期间,向某和某物业管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琼0271知民初6号判决,驳回原告某科技物业(广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物业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琼01民终461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3元,由某科技物业(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科技物业公司主张的某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某医院后勤服务方案是否属于经营秘密,向某和某物业管理公司是否侵犯了上述经营秘密以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某科技物业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范围为其与某医院签订的《三亚某大学某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某大学某医院后勤服务方案》的全部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述内容对于从事医疗机构物业服务领域的单位或人员而言,属于一般常识和行业惯例以及常规操作,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构成秘密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条款是双方对彼此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属于经营性质的信息,不构成经营信息。服务费用是某科技物业公司与某医院磋商的结果,构成秘密点,但某物业管理公司和某医院在合同中关于服务费用的约定亦是双方自由磋商的结果,向某和某物业管理公司并未利用某科技物业公司的服务费用这一信息进行不当商业行为。故某科技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构成经营秘密。某科技物业公司在某医院物业服务项目上的后勤服务方案并未采取在该方案上标注涉密标志等保密措施,亦不能构成经营秘密。
某科技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后勤服务方案均不构成经营秘密。向某作为某科技物业公司的前员工,其在该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医疗机构物业管理服务相关知识、积累的经验和提升的技能构成其自身劳动能力的组成部分,劳动能力又构成其自身重要的市场竞争力。向某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劳动能力的自由。向某以其成立的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某医院签订同类合同,开展同类业务,某医院自愿选择与某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合作,在某科技物业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系经营秘密且向某及某物业管理公司侵害了其经营秘密从而导致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属于正常的商业竞争行为,否则将剥夺向某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权利,也限制了某医院自由、自愿选择合作者的权利,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初衷,不利于保护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向某因违反竞业限制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是否侵害经营秘密无实质关联,两者受不同法律调整。综上,向某和某物业管理公司未侵害某科技物业公司的经营秘密,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